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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土木建筑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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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地價評估和價款測算細則(試行)

    發布日期:2014-06-10  瀏覽次數:5551

     

    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供應地價評估和價款測算細則(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地價評估和價款測算行為,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評估技術規范(試行)》、《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實施辦法》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出讓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土地供應的相關規定、規程和標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重慶市主城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部門)擬定土地供應方案涉及的地價評估和價款測算,以及土地出讓后增加土地面積或建筑面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發生土地增值等情況需要補繳地價款的評估及價款測算。

    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國土部門應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的實施辦法。

     

    第二章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

    第一節         基本原則

    第三條   國土部門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發布的有關規定、規程標準、技術規范,根據擬出讓宗地的空間位置、土地面積、規劃用途、規劃建筑面積、出讓年期等條件,選取合適的評估方法并結合土地市場情況評估擬出讓土地市場參考價。

    第四條   國土部門或土地出讓協調決策機構應以評估的市場參考價為重要參考依據,統籌考慮產業政策、土地供應政策和土地市場運行情況,集體決策確定土地出讓起始價。

    土地出讓起始價不得低于擬出讓土地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工業用地的出讓起始價不得低于國家及重慶市規定的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二節         評估技術要求

    第五條   土地評估機構除遵循《城鎮土地估價規程》、《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等技術規定、標準規范外,還應符合《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及本細則等重慶市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   評估居住用地,應優先選用市場比較法、剩余法;評估商業、旅游、娛樂用地,應優先選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

    評估整合零星土地面積、用地紅線范圍調整導致土地增值補繳地價款的,應優先選用剩余法、市場比較法、成本逼近法。

    第七條   采用成本逼近法評估的,土地增值收益按不低于附錄一規定的土地增值收益率計算。對容積率低于1.5的商住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按1.5的修正系數進行容積率修正;對加油(氣)站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按1.5的修正系數進行用途修正。

    采用基準地價系數修正法評估的,對容積率低于1.5的商住用地,基準地價按1.2的修正系數進行容積率修正;對加油(氣)站用地,基準地價按1.2的修正系數進行用途修正。

    第八條   土地評估機構確定建議底價時應遵循以下要求:

    (一)選用兩種評估方法的評估結果差異在30%以內的,可以取兩種評估方法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建議底價。

    (二)選用兩種評估方法的評估結果差異超過30%的,應在評估報告中分析原因,并按市場比較法(或剩余法、收益還原法)評估結果所占權重應大于50%的原則合理確定建議底價。

    (三)選用兩種評估方法的評估結果差異超過50%的,應直接以較高的評估結果確定為建議底價。

    (四)需突破上述建議底價確定原則的,土地評估機構應申請市土地估價行業協會組織專家論證,并在估價報告中闡明理由及專家論證意見。

     

     

    第三節         容積率與建筑面積

    第九條   本細則所指的容積率與建筑面積是指國土部門測算土地價款、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市場參考價的容積率與建筑面積。

    第十條   經營性用地及基準地價參照商業、住宅用地供應的土地的建筑面積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對單一用途的用地,按以下原則確定建筑面積:

    ——土地用途全部為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即《規劃條件函》中土地性質只有商業B的情況),建筑面積全部為商業。

    ——土地用途全部為居住用地的(即《規劃條件函》中土地性質只有居住R的情況),建筑面積中的商業住宅比按28確定。

    (二)對多種用途混合布局的用地,若規劃部門已明確各用途的規劃建筑面積的,以規劃部門明確的地塊中各用途的規劃建筑面積作為建筑面積。若規劃部門未明確地塊中各用途的規劃建筑面積的,商住混合用地的建筑面積按以下原則確定:

    ——以居住為主要用地性質與其他性質混合布局的用地(即《規劃條件函》中土地性質居住R排在前面的情況),建筑面積中的商業住宅比按37確定。

    ——以商業等為主要用地性質與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即《規劃條件函》中土地性質商業B排在前面的情況),建筑面積中的商業住宅比按64確定。

    第十一條     工業用地及基準地價參照工業用地供應的土地的建筑面積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規劃部門明確用地性質為工業用地(規劃代碼M),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產業類別的生產性工業項目的,按國土資源部發布的《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中的容積率控制指標下限確定建筑面積;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為標準廠房項目的,按1.0確定容積率和建筑面積。

    (二)規劃部門明確用地性質為物流倉儲用地(規劃代碼W)、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規劃代碼A)、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規劃代碼S)、公用設施用地(規劃代碼U)等基準地價參照工業用地供應的,按規劃部門確定的容積率控制指標上限確定建筑面積。

    第十二條     土地用途為加油(加氣)站等規劃部門無法明確容積率和規劃建筑面積的,按1.5確定容積率和建筑面積。

    第四節         土地成本及其他規費

    第十三條      新增國有建設用地(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轉用后未供應的土地)的土地成本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審計機構審計確定。

    存量國有建設用地(指上述新增國有建設用地以外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成本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征收拆遷安置和補償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的,土地成本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審計機構審計確定。

    (二)協議收回、收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成本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發布的有關規定、規程標準、技術規范,根據宗地空間位置、土地面積、原依法批準的用途、原取得方式、剩余年限、現狀等條件,選取合適的評估方法評估確定。評估基準日以國土部門委托之日為準。

    (三)國有空地(指存量國有建設用地中未明確土地權利人的土地)的土地成本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參照周邊國有土地用途(容積率按1.5確定)的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確定。評估基準日以國土部門委托之日為準。

    第十四條      市政府規定的征地統籌費、基本農田調劑費、控規費等其他規費按有關規定測算。審計(評估)費按實際發生的費用確定。國家或市政府從土地出讓收入或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安排)的各類專項資金不得以其他規費方式計入土地出讓價款。

    第三章           已出讓土地補繳地價款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出讓后,經規劃部門批準增加零星土地面積或建筑面積、建筑面積用途比例調整等土地使用條件改變的,應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核實確認書》及《房屋面積測量報告》等批準、確認文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階段或竣工驗收房測階段補繳地價款,且在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無異議后方可按規定修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復核)時的房測建筑面積不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2%的為正常誤差范圍。國土部門按本細則測算應補繳的地價款并開具非稅繳款書(主城區范圍內由各區分局測算并報市局審查后由市局開具非稅繳款書),土地使用權人據此繳納價款后,憑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和國土部門出具的補繳地價款測算說明直接到產權登記部門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不再修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二節         增加零星土地面積

    第十七條      零星土地包括以下情況:

    (一)符合《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零星建設用地。具體包括:規劃人口大于20萬的城市中規劃用地面積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與其他用地性質混合的居住用地)和用地面積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規劃人口大于5萬、小于或等于20萬的城市中規劃用地面積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與其他用地性質混合的居住用地)和用地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經規劃部門出具規劃意見明確為因用地狹窄或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建設用地(含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將零星土地整合到已出讓鄰近土地實施統一規劃建設的,經征詢規劃部門意見后,可通過接受社會監督公告方式辦理零星土地的出讓手續,簽訂補充合同或修訂原土地出讓合同,核發出讓用地紅線圖,出讓起止年限以原出讓土地的出讓合同約定的年限為準。

    第十九條      國土部門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參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評估整合后的全部土地的市場參考價樓面單價后,以該樓面單價與所整合的零星土地的規劃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零星土地無規劃建筑面積,按1.5的容積率確定測算應補繳地價款的規劃建筑面積。

    第二十條      所整合的零星土地為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土部門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參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評估所整合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參考價格,以此確定應補繳地價款。

    所整合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為人行過街天橋、空中連廊、地下通道的,可以劃撥方式供應,補繳劃撥土地價款。若其中有部分用作經營性用途的,按本條第一款執行。

     

     

    第三節         工業類用地增加建筑面積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地(含標準廠房用地)出讓后,土地使用權人在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建筑面積的,不補繳地價款

    第二十二條        基準地價參照工業用地出讓的物流倉儲用地、教育科研設計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出讓后,土地使用權人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建筑面積的,按以下方式補繳地價款:

    (一)增加計容建筑面積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工業用途的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與增加的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二)增加不計容建筑面積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工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不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第四節         商住類用地增加建筑面積

    第二十三條        依法出讓的房地產用地,經規劃部門批準增加的建筑面積為計容建筑面積的,按以下方式補繳地價款:

    (一)用途為商業(含小區會所)、住宅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住宅用途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與增加的對應用途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二)用途為車庫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計容車庫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三)用途為管理用房(含物管用房、設備房、學校、幼兒園、避難層等配套用房)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工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計容管理用房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四)用途為社區用房、郵政用房的,不補繳地價款。

    第二十四條        依法出讓的房地產用地,經規劃部門批準新明確或增加的建筑面積為不計容建筑面積的,按以下方式補繳地價款:

    (一)用途為商業(含小區會所)、住宅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住宅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對應用途不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二)用途為車庫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的50%,與增加的不計容車庫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三)用途為管理用房(含物管用房、設備房、學校、幼兒園、避難層等配套用房)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工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不計容管理用房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四)用途為社區用房、郵政用房及架空層的,不補繳地價款。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執行前后新舊政策銜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20111231日前,規劃部門已核發該項目全部規劃許可還未最終修訂土地出讓合同的項目,仍按原地上/地下建筑面積的方式修訂土地出讓合同。增加地上建筑面積參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地價款;增加地下建筑面積參照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補繳地價款。

    (二)20111231日前,規劃部門已核發項目部分規劃許可,201211日后又核發了剩余部分規劃許可的項目,統一按照計容/不計容建筑面積的方式修訂土地出讓合同。已核發規劃許可部分(含已修訂出讓合同部分)的地上建筑面積認定為計容建筑面積,地下建筑面積認定為不計容建筑面積。

    (三)201211日后,規劃部門已核發項目的部分規劃許可,且國土部門已按地上/地下建筑面積的方式修訂土地出讓合同補繳過地價款的項目,統一按照計容/不計容建筑面積的方式修訂土地出讓合同。原修訂土地出讓合同中的地上建筑面積減去計容建筑面積后仍有剩余的,剩余的地上建筑面積可以抵扣增加的不計容建筑面積。

    第二十六條        依法出讓的房地產用地,無法核定增加地上、地下或計容、不計容建筑面積的歷史遺留問題,采用增加的建筑面積優先滿足車庫的原則,按以下方式補繳地價款:

    (一)增加的建筑面積用途為商業(含小區會所)、住宅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住宅用途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與增加的對應用途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二)增加的建筑面積用途為車庫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的50%,與增加的車庫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三)增加的建筑面積用途為管理用房(含物管用房、設備房、學校、幼兒園、避難層等配套用房)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工業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管理用房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四)用途為社區用房、郵政用房及架空層的,不補繳地價款。

    第二十七條        在核定處理增加建筑面積的歷史遺留問題時,應實事求是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土地出讓合同中未約定建筑面積的歷史遺留問題,按土地出讓時或之后規劃部門首次確定的規劃指標核定原土地出讓合同建筑面積。土地出讓后規劃部門首次確定規劃指標在政府首次批準該宗地所在片區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之后的,按政府首次批準該宗地所在片區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指標核定原土地出讓合同建筑面積。

    (二)原商住用地首次出讓時規劃部門給定容積率低于1.5,但國土部門按1.5的容積率核定計價建筑面積測算土地出讓金的,經依法批準提高容積率的,以1.5的容積率測算計價建筑面積作為原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計容(或地上)建筑面積基數。凡計容(或地上)建筑面積超過此基數的,應視為增加的計容(或地上)建筑面積,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各用途級別對應的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與增加的計容(或地上)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凡計容(或地上)未超過此基數的,不補繳地價款。

    (三)《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出讓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發〔2010113號)發布前出讓的土地增加地上(或計容)建筑面積且在本細則印發之日后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的,以渝府發〔2010113號文發布時點為限,在此之前增加的地上(或計容)建筑面積已銷售部分按照房管部門首次批準銷售時執行的補繳政策和標準補繳地價款(須房屋登記機構出具銷售時間、套數、面積有關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土地出讓后增加的建筑面積系政府回購用作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或農轉非安置房的,在經區政府及市級相關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材料后,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住宅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增加的建筑面積中政府回購用作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或農轉非安置房的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五)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內需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099號)、《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渝辦發〔201092號)關于2009年、2010年出讓土地(以土地出讓公告發布時間或成交確認書時間為準)居住用房地下配套建設的車庫和設備用房,免交土地出讓金的規定,免交范圍按以下規則執行:

    ——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相關規劃批準文件,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75%(含75%)以上的商住用地,免交全部不計容車庫和設備用房的土地出讓金;

    ——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相關規劃批準文件,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75%以下的商住用地,免交住宅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的不計容車庫和設備用房的土地出讓金。

    第五節         不同用途建筑面積比例轉換

    第二十八條        不同用途建筑面積比例轉換是指房地產開發用地或多用途混合用地依法出讓后,經規劃部門批準在不改變商住用地性質且在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內,建筑面積土地用途比例由低效用途轉為高效用途或高效用途轉為低效用途的情形。高效用途與低效用途以該宗地各用途級別對應的土地出讓金標準的高低進行認定。計容建筑面積與不計容建筑面積不能相互轉換抵扣。

    第二十九條        計容建筑面積土地用途比例由低效用途轉為高效用途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高效用途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同低效用途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之差,與低效用途轉為高效用途的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不計容建筑面積土地用途比例由低效用途轉換高效用途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高效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同低效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之差,與低效用途轉為高效用途的不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第三十條     計容或不計容建筑面積土地用途比例由高效用途轉換為低效用途的,高效用途減少的面積直接抵扣低效用途增加的面積,不補繳地價款。

    第六節         其他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經規劃部門批準依法調整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屬商業調整為商住(含居住)用途或商住(含居住)調整為商業用途,以及多用途混合用地調整為單一用途等改變土地用途的情形,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新、舊用途樓面地價。有地價增值的,應按新、舊用途樓面地價之差與原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可申請延長土地出讓年限,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各用途的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的40%除以對應的出讓年限后,乘以延長的土地出讓年限,再與原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地價款:

    (一)相鄰地塊為同一土地使用權人且土地使用權到期年限不一致,經規劃部門批準優化作為一個項目實施,需統一相鄰地塊土地出讓年限的。

    (二)閑置土地經依法依規處置完畢后,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以首次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時點作為出讓起始年限延長土地出讓年限的(延長后的剩余出讓年限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出讓年限)。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用地出讓后,經規劃部門批準將商住用地容積率調低到1.5及以下的,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修訂土地出讓合同時點評估新、舊容積率規劃條件下的總地價。有地價增值的,應按評估的新、舊容積率規劃條件下總地價差額補繳地價款。

    第三十四條        因土地出讓用地紅線調整等其它土地利用條件改變需補繳地價款的,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國家發布的有關規定、規程標準、技術規范及本細則確定的有關技術要求評估確定應補繳的地價款。

    因政府原因導致出現此類土地利用條件改變需補繳地價款,且同時對土地使用權人造成一定的資金占用損失的,須區政府及相關部門出具有效關聯證明文件并報市國土部門審查,土地評估機構在評估應補繳地價款時應客觀、合理測算并扣除土地使用權人的資金占用損失。

    第四章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

    第三十五條        在符合有關規定和條件的前提下,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以協議方式調整為出讓,出讓時不改變土地及建筑物、構筑物現狀的,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在現狀使用條件下(即按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原依法批準的土地用途、土地面積、房屋建筑面積,下同)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正常市場價格與附錄二規定的土地出讓純收益比率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首次劃撥時土地使用權人未繳納劃撥土地價款的,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土地用途,評估在現狀使用條件下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正常市場價格補繳地價款。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房、農轉非安置房、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含危舊改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項目的住宅部分分攤的土地劃撥調整為出讓的,以協議方式辦理出讓。

    (一)經濟適用房、農轉非安置房、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房改房等保障性住房項目的住宅部分分攤的土地劃撥調整為出讓的按以下方式辦理:

    ——房屋竣工驗收后,土地使用權人在為住房所有權人辦理購房轉移登記前,申請統一辦理住宅部分劃撥調整為出讓的,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住宅用途的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乘以附錄二規定的土地出讓純收益比率后,與申請出讓的住宅用途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人為住房所有權人辦理購房轉移登記后,由住房所有權人自愿、單獨申請辦理住宅劃撥調整為出讓的,按住房所有權人提出辦理出讓手續申請時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基準地價折算樓面地價的10%與申請出讓的住宅用途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二)經市政府批準的危舊改安置房項目用于危舊改安置的住宅部分(由危舊改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程序書面認定)分攤的土地劃撥調整為出讓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統一申請辦理,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住宅用途土地出讓金標準與用于危舊改安置的住宅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七條        經濟適用房、農轉非安置房、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含危舊改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建的配套商業用房、車庫用房、配套設施用房等非住宅部分分攤的土地劃撥調整為出讓的,以協議方式辦理出讓。

    (一)計容的商業建筑部分,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國土部門公布執行的對應級別商業用途的土地出讓綜合樓面地價標準乘以附錄二規定的土地出讓純收益比率后,與申請出讓的計容商業用途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計容的車庫、管理用房建筑部分,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商業、工業用途對應級別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與申請出讓的各用途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二)不計容建筑部分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出讓時點市政府公布執行的各用途級別對應的土地出讓金標準(用途車庫的,土地出讓金標準按商業減半執行;用途為管理用房的,土地出讓金標準按工業執行)與申請出讓的各用途不計容建筑面積的乘積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經濟適用房、農轉非安置房、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安置房(含危舊改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建的商業用房為獨棟且具備單獨招拍掛出讓條件的住宿餐飲用地(賓館、酒店、飯店、旅館、招待所等)或商務金融用地(寫字樓、商業性辦公場所、金融活動場所等)的,應由政府收回規劃為獨棟商業用房的部分及其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重新招拍掛出讓。出讓地價評估和價款測算參照本細則第二章執行。

    第五章           其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方式

    第三十八條        政府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的,國土部門根據土地平均的取得和開發成本確定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格。涉及劃撥國有空地的,對應國有空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由國土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參照本細則第三條的規定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        政府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的,國土部門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評估擬租賃宗地的土地出讓市場價格并折算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征地、拆遷等土地成本費用的,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應按評估的土地出讓市場價格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已支付征地、拆遷等土地成本費用的,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應按評估的土地出讓市場價格扣除承租人實際支付的征地、拆遷等土地成本費用后的地價余額折算。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按照附錄三的公示折算。

    第四十條     政府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方式供應土地的,國土部門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評估擬作價出資(入股)宗地的出讓市場參考價,以此計作國家資本金或股本金。

    國有企業改制采用授權經營、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企業應委托具備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委托評估時點現狀使用條件下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正常市場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國土部門以此計作國家資本金或股本金。

    第六章           價款測算報告

    第四十一條        國土部門須嚴格按本細則及有關規定測算確定土地供應價款,并形成書面報告。

    報告應包括土地的基本情況,土地供應價款的計算依據、過程、結果,土地成本審計(評估)確認結果等。涉及協議出讓、工業用地出讓的,在報告中還應列出基準地價、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價款測算報告是集體研究土地出讓底價和應補繳地價款的重要依據,應由經辦人、負責人簽字,須納入宗地供應檔案,存檔備查。

     

    附錄一  重慶市主城區土地增值收益率

    附錄二  重慶市主城區土地出讓純收益比率

    附錄三  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折算公式

     

     

     

    附錄一

    重慶市主城區土地增值收益率

    用途

    商服業

    住宅

    工業

    增值收益率

    0.4

    0.5

    0.15

     

     

     

     

    附錄二

    重慶市主城區土地出讓純收益比率

    用途

    商服業

    住宅

    工業

    出讓純收益比率

    0.35

    0.4

    0.25

     

     

     

     

    附錄三

    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折算公式

    a=A1-A2×r/[1-1+r-n]

    A1:評估確定的法定最高出讓年限的土地出讓市場價格;

    A2:承租人實際支付的征地、拆遷等土地成本費用;

    a: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

    r:土地還原利率;

    n:法定最高出讓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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